食品安全制度十篇
食品安全制度十篇
【安全制度】导语,我们眼前所欣赏的本篇文章共有34457文字,由严南韵精心修订之后,上传到美文档!反动是汉语词语,拼音fǎn dòng,在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释义。在物理学中指反向运动;在历史学中指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倒退行为,或者逆于正常历史进程的行为;在中国的话语中,主要指反对进步、反对社会变革的集团或个人。食品安全制度十篇欢迎学习,希望对你有帮助!
食品安全制度 第一篇
一、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经营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
三、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是指消费者经常食用的食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 豆制品,饮料和酒类等食品。
四、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食品索证索票制度》作出规定。
五、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六、食品经营者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七、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经营者按照食品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九、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十、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工商部门的检查。
十一、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_司法制度论文 第二篇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精神,从法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内容、“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提出”的含义、“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正 文」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Www.meiword.cOm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 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 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第135条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也要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左坚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出版社,20xx.395-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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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欧阳涛,等。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出版社,1997.252.
谈铁路监护道口安全保障义务及司法认定_司法制度论文 第三篇
摘要:铁路监护道口长期以来被定位为无人看守道口,客观上造成道口安全保障义务偏低,缺乏实质合理性。立足于司法实践,在解决铁路监护道通事故纠纷中应选择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以确保民事责任的合理承担。
关键词:铁路监护道口 交通事故 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铁路监护道口是指在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畅通。在这种道口管理模式下的道口监护安全保障义务偏低,明显缺乏实质合理性,在解决此类道通事故纠纷中,应如何确保民事责任的合理承担呢?对此,笔者借鉴他人的观点和已判案例,作以粗浅,就教于同行。
一、何为铁路监护道口
根据经交[1986]161号《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看守道口。”据此,铁路道口在很长时期内,按是否有人看守进行分类,并没有所谓无人看守的铁路监护道口的情况存在。这里的铁路有人看守道口即经铁路与地方有关单位协商设立建有道口半遮断栏杆、道口房、两侧护桩、警告标志、器并配有专职铁路职工24小时看守,过往车辆、行人应听从看守人员指挥通行;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即经铁路与地方有关单位协商设立建有两侧护桩、警告标志,不硬性要求设置其他安全设备,要求车辆、行人通过没有道口机的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Www.meiword.Com两类道口对比而言,无人看守道口无人监控,过多依赖车辆、行人安全意识,危险系数偏高,事实上在多年来道口事故中占80%以上的事故发生在无人看守道口处。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形成“虎口”,高发的事故引起社会和各方高度重视。1993年辽宁、吉林两省率先在全国开始了道口有偿专人监护工作,把主要繁忙和危险的无人看守道口全部实施有偿派人监护,监护经费在货运运费中按比例抽取。两省在各地还成立了道口办进行统一管理,收到极好的效果。1994年,在全国推广辽吉两省经验,并[1994]65号文件《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至此,铁路监护道口作为一种新型道口管理模式正式确立 。各地由当地统一领导下,由原经贸委牵头,会同铁路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合组成道口管理机构,负责选聘道口监护人员,制定有关办法等各项工作。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可见,这类监护管理模式是缓解无人看守道口安全严重问题而实施的对策性制度。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明确,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从外观形式上看,铁路监护道口和铁路有人看守道口是没有差别的。如果联系上文仔细,却至少有三点内在区别。其一是主管单位不同。监护道口的主管部门是各地建立的道口办,而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主管部门是各所在铁路局(原系归铁路分局,分局于20xx年已统一撤销)。其二是人员情况和经费来源不同。监护道口的监护人员是由道口办招聘,有很多是人员,其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铁路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解决,形成专款专用,而有人看守道口的看守人员是铁路企业所属工务段的道口员担任,专职配备,各种道口管理及维修费计入铁路运输成本。其三是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监护道口仍属无人看守道口类型,不能与有人看守道口相混淆。
二、铁路监护道口安全保障义务偏低之矛盾
既然监护道口性质仍被定位为无人看守道口,那么“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按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暂行规定》第三条、《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无人看守道口不要求必须安装道口机及警报器,因此,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则是按照规定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机车乘务员做到认真了望、鸣笛示警。这就意味着人员监护是否到位,在定性为无人看守道口后不是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将“有人监护”直接规定为“无人看守”,必然导出上述逻辑结论。
然而,这种对监护道口安全保障义务的低标准要求缺乏实质合理性。
第一、《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中把监护道口规定为“无人看守道口”,导致有人监护道口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降低,使监护道口的监护方与通过监护道口车辆、行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第二、由于道口已实行监护由无人变为事实上有人,特别易使道口周边的行人与车辆产生事实依赖,笔者称之为存在监护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外观。这样会不自觉地以监护人员是否监护为标准来穿越道口,行人或车辆的注意重点将有所偏移,事故风险增加。
第三、虽然道口监护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话讲,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但是,这种公益色彩在许多经营性行为中也广泛存在,况且监护工作是铁路运输企业按期按比例在运费中抽取,支付给监护部门专款专用的,监护人员有偿工作,承担必要职责。在道口监护人员失职造成交通事故时,监护单位承担责任符合一般民事法理。
这种缺乏实质合理性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必然使通过道口的行人或车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责任认定上处于不利地位。
三、已有案例的几点启示
处理监护道通事故人身伤亡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针对上文提到的矛盾,做出依法公正裁决,积累了不少符合法理的实践做法,可资研究。
原哈尔滨分局管内003号道口案。原告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其妻徐某某行至哈尔滨铁路分局所辖003号道口处,与通过该道口的旅客列车相撞,造成两人一死一伤。事发时003号道口的两名监护人员均不在岗,两侧栏杆未按规定放下,器没有鸣响。王某某在诉讼中要求哈尔滨铁路分局赔偿各种损失16万元。哈铁分局以“监护”道口性质为“无人看守道口”为由,认为全部责任应由王自行承担。
在该案中,认为该道口是设有防护栏杆的道口,如果监护人员没有履行职责适时放杆,造成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应认定是监护方的责任。当栏杆处于开启状态且器也未,一般人均认为可以安全通过道口。受害人只要不是故意或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考虑到七部委联合发布的466号文件即《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中的监护道口的监护方与通过监护道口的车辆、行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应遵循,而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参照转发的、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暂行规定》和发布《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及《黑龙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法官意见,笔者受到启发,并认为以下三个问题有必要讨论。
一是基于《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中某些条款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而在案件审理判决中不予以遵循,是否有审查行政规章之嫌呢?这方面作为我国现有司法权范围,法官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其职能限于法律之下的适用地位。同时,根据我国立法和最高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行政规章是属于法律之下阶等级的法源,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且不能违背法律的效力;另一方面行政规章只在适用的参考之列,因为是参照执行,自然法官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是否执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性条款在适用上当然可以排除对监护管理规定的参照,如果说这种适用法律上的判断带有某种审查色彩,那么这种“审查”无疑是审判权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运用法理维护司法公正的手段。
二是在具体案件中,按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暂行规定》组建的事故处理委员会作出的事故处理决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我们如何理解这份决定的效力?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这类事故处理决定的性质问题。根据《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暂行规定》,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据此,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是由国家行政法规授权的临时性的行政主体,而在其运行过程中所作的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理决定。但是,这个20余年从未修改并仍在执行的《暂行规定》,却并未规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时如何处理,即使规定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而对在何时,交何部门,如何监督执行没有明确规定。 同时,受害方和肇事方都是委员会成员,其形成的处理决定颇有些调解协议的成分,所以当处理决定无法兑现或者一方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则这类处理决定在效力上讲,既无确定性,又无强制执行力。只能作为诉讼的一般参考资料对待。
此外,在实践中,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处理决定文本后常会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类责任认定书多是由铁路基层派出所出具的。对这类接近于鉴定结论的证据认定,笔者认为,从证据的合法性上看,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认定机构只能是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铁路基层公安机构出具事故认定书是逾越职权范围的行为,该行为违法,因此,认定机关的主体不适格,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确实邀请公安交警部门参加其中,并由其依据《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主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在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特性却不可诉,且尚缺乏有关复议程序规定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固然要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是不宜强化其行政确认的终局性,而应允许双方对原有的事故认定加以质疑,并可以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予以,特别是事实并无太大争议,在认定书判断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够公正的情况下,则可直接适用上位法律条款,在审判权限内重新明确事故责任和赔偿事宜。
三是监护道口既然不宜直接遵循《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做无人看守道口处理,是否就意味着以有人看守道口对待?监护道口无论如何是有人监护的,道口管理有报酬、有考核、机构健全,《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将其拟制为无人看守道口显然有减轻监护方责任的偏袒之嫌。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讲,这种拟制确应取消。特别是现在监护道口广泛安装器和道口机,并设有横杆专人负责,再以无人看守为标准来划分责任,断无道理可讲。但是,在各部门还客观上将监护道口与有人看守道口予以区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可以对监护方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基本按有人看守道口来把握,但要区分监护道口配备设备及其他情况进行具体考量。如果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履行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瑕疵,则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方面应较有人看守道口有所放松。
立法质量 实证分析 兼谈中国法 缺陷和完善_司法制度论文 第四篇
法是一国维护的基本法。我国《法》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立法滞后,因而留下了不少疏漏和缺陷。审视我国《法》,我们不难发现,《法》的立法目的、机关的法律地位、危害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疏漏和缺陷。这些欠缺的规定需要通过对《法》的修改或重构予以完善。
[关键词] 法 欠缺 完善
1993年2月22日我国颁布了《中华共和国法》。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引发了不少法律质量问题,法内部的欠缺、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等问题非常突出,给其实施和效力的实现带来了不应有的影响。立法不可能尽善尽美,却应尽可能严密而避免漏洞和冲突,这无疑是立法者们应当严肃对待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法》的缺陷进行,以提示立法者们必须注重立法质量,并为法的修改或重构提供参考意见。
从我国《法》的规定来看,其不足及需要修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目的
《法》第1条规定其目的是:维护,保卫中华共和国专政的和制度,保障改革开放的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一,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但是,并未对这一法律专门用语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这就使得人们对该法所谋求的这一目的性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导致执法工作的困惑。WWW.meiword.COm作为一个法学基本范畴或一个法律专门术语出现时,对其的理解和解释就不应当是随意的或不确定的,否则,就会有损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有碍我国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正确实施。世界一些国家的专门立法中,都是被当作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而加以运用的。对不作明确的立法界定,就会模糊工作的范围和权限,为从事这类特殊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适当地滥用或误用职权而侵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因而,为防止出现这种不合法的职权扩张和权力滥用,绝大多数国家新近通过的专门立法都采用了对这一概念作出专门立法解释的方法。如1992年3月《联邦法》第1条规定:"是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部威胁的状况。"1991年7月《罗马尼亚法》第1条规定:"罗马尼亚是罗马尼亚作为、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国家生存和发展,维律秩序,以及在符合宪法确定的原则和标准的条件下,保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制、平等和社会、经济及稳定的状况。"1992年《蒙古法》第1条也规定:"是指蒙古国家的、、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境保持正常,依照宪法确认的国家、社会、机关具备安全存在的条件。"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在修定法时,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第二,该条将"保卫中华共和国专政的和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为该法立法的目的是不妥的。从法理上讲,是一国的制度、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及其所标示的国家、国家利益等不受任何侵犯。的内涵本身就包含一国的社会制度、等,这样规定不仅在词义上重复,而且立法上也不经济;保卫中华共和国专政的和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不只是立法的目的,而更直接的是宪法、刑法、国防法等立法的目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第一款"为维护中华共和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款"是中华共和国制度、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及其所标示的国家、国家利益不受任何势力的侵犯和破坏。"
二、的主管机关
《法》第2条规定:"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工作的主管机关。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该规定的缺陷十分明显: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全局考虑,作为一部关系到国家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为了避免机关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混乱和执法的不协调,必须规定机关是工作的主管机关。但是,既然规定机关是工作的主管机关,就不存在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划分职权;"各司其职"就不存在谁主管谁的问题;况且,维护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组织和公民的职责和义务,也就是说,不仅机关、公安机关有维护的职责,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都有维护的职责,显然只将公安机关写进该条款而遗漏了军事机关和外交机关等是不妥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据笔者所知,至今我国没有有关这方面的明确具体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也规定,危害的案件由机关办理,并没有规定与公安机关分权;实践中,正是因为该条规定的缺陷,导致了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管辖不明、常常互相推诿、争抢案件等现象。为保障工作的高度统一,以免行使职权的混乱和执法的不协调,快速、有效、及时地应对类似"功"、"撞机事件"等突发现象发生,建议:第一,删除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混合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机关的管辖范围;第二,规定成立的最高协调机构--"委员会", 并明确规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组成及组建程序、基本任务、议事程序及其职能机构等。
三、工作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法之中,指导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这里存在的缺陷:一是该条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不具有涵盖性。机关在工作中,不只是依靠群众的支持、帮助,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制止危害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接受群众的监督;二是容易产生歧意。该条第一款是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民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而该条第二款中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是否不得有危害的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社会团体、组织实施的危害的行为经常发生;三是该条第三款中一词作为术语不应用在法律规范中,应将一词改为"公民"或"群众";此外,公民在维护工作中的义务,除了防范、制止,还应有揭露危害行为的义务。此外,作为工作的基本原则远不限于此,还应规定遵守法制、尊重和自由、保守秘密等原则。
四、危害的行为
《法》第4条规定,危害的行为是指境外结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共和国的行为。具体包括五项行为。该条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一是总体上,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内涵与外延都不一致。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外延比法规定的要广,即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不仅指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所实施的,还包括外部军事入侵、国内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制造的、、民族等。法的规定则不同。不仅含有危害的特质(如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等),还包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等)、妨害司法(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等)、渎职等特质(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等);二是依据法的规定,危害行为的主体均需有"境外背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组织;而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规定危害的犯罪主体必须有境外背景,也没有明确规定组织可以成为危害的犯罪主体;三是该条规定危害的行为之一是"阴谋颠覆",其不足很明显。"阴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心理动机,而不是行为;"阴谋"一词在我国工作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并容易使人产生惩罚思想犯的印象;一词可以有多种含义,容易产生歧义,既可以指整个国家,也可以指行政机关,有时也指司法机关;我国刑法已将"阴谋颠覆罪"改为"颠覆国家罪"。为与刑法相一致,建议将法第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阴谋颠覆"改为"颠覆国家";四是《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及其"应当改为"或者其"。该条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属于危害中华共和国的行为。工作的实践表明,不仅间谍组织直接实施危害我国的行为,而且往往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也从事危害我国的活动,其危害性不亚于间谍组织,并且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应当规定,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属于危害的行为,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也属于一种危害的行为,不需要同时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才属于危害的行为;五是《法》第4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属于危害的行为。这一规定的欠缺亦很明显,把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的行为排除在危害的行为之外,且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相矛盾。据笔者所知,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时对"情报"的界定不一。笔者认为,情报不应包括国家秘密的事项,它是国家秘密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利用危害的情况、资料和消息。国家秘密是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确定国家秘密而限制人员知悉,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从而显示国家秘密与密切相关。而情报并不如此,它是通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否可利用它危害到我国来表现的,情报可能与有一定的关系,可能有的关系不大,但一旦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所掌握或获悉,可能就会利用其中一些内容、信息而危害我国。因此,建议将《法》第4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总之,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当是内部和谐、统一,我国法应当重新界定危害行为,科学、完整地对危害行为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与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相一致,也有利于机关执法。
五、机关在工作中的职权《法》第6条至第12条对机关在工作中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工作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危害的行为隐蔽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因此,必须规定机关相应的职权或特权。通观法有关机关职权的规定,不难发现,法与其它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重复、冲突、含糊或缺漏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法》第6条规定:"机关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源于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它对于明确规定当时刚刚成立的机关的职权,更好地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该条重申这"四项权力",是为了明确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机关的职权在法中的规定保持完整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机关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法在该条中再作这样的规定既不能体现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而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重复。既然法作这样重复规定是为了使机关在工作中的职权保持完整,那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也不仅这"四项职权",还有其它职权。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其它法律中有关机关的职权如使用武器、警械等权力,为什么不在法中作明确具体规定呢?二是有关"相应证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在第7、8和9条都规定,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行使查验、调查权、进入有关场所权和优先权。"相应证件"是指什么证件?"相应证件"作为在一种特殊的侦察工作中并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使用的证件,应当是不同的证件,不仅指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警官证、身份证,也包括根据不同场合侦察人员出示的不同证件如军官证、记者证、侦察证以及特别通行证等。作为肯定、明确和具体的法律规范必须对涉及权力合法行使的"相应证件"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三是有关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不明确。"技术侦察措施"是指机关为了侦察危害的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察措施。从外国的情况看,世界各国无论其制度如何,为了维护本国的与国家利益,在反间谍维护方面都十分重视技术侦察措施的运用,并且注意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的法律,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我国《法》第10条对技术侦察措施作出规定在法律中还是第一次。"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有线侦听、无线侦听、侦听口头通信、电子监控、侦听电话、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等。它是机关为了同隐蔽的间谍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掌握其活动情况及犯罪证据以保卫而必不可少的一种侦察手段,但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时必须特别慎重。我国法第10条虽然对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即"因侦察危害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作了规定,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如前所述,法对危害的行为界定就不科学、不全面;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纯属虚立,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有关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第三,"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是经过机关批准,或者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还是经过被侦察对象的单位领导批准?如果所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都由机关批准,则可能因缺乏监督而导致滥用;如果所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须经司法机关或被侦察对象的单位领导批准,无疑不利于开展工作,泄露工作秘密。由于每种技术侦察措施针对的对象不同,采取的手段和所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应相同。作为批准机关对于各种技术侦察手段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应用必须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才能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以防止这一措施的滥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批准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规定,对本国人进行电话侦听和电子监控等技术侦察措施,须由司法部长指定的部长助理提出申请,报法官批准;对完全属于外国势力之间的通讯监控以及对在外国势力控制下的财产、房屋设施的技术侦察,由机关批准并施行 ;蒙古规定,深入邮电和电视线路,使用特殊的技术器材等,由机关批准 ;英国规定,对危害利益的重大间谍和颠覆案件,使用一般的侦察手段无结果而须采取技术侦察手段的,报内务部批准后由国务大臣亲自批准 ;规定,机关进行邮检和监听包括电话及其他通话装置,截获某些人使用通讯手段传递的情报,安放拍照装置等须报相应的检察长批准 。有鉴于此,我国法应当对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条件、情形、种类、程序和审批机关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四是应当赋予机关留置审查(盘问)权。留置审查(盘问)是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对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审查措施。它对于查清问题、控制违法行为人、防范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警察法仅仅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警察可以使用此种手段,这严重制约了机关在维护和社会稳定工作中职能作用的发挥。关系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机关开展工作必须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危害的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其背后依托的是国家及集团,涉及范围广,查证难度大,时效要求高,对被审查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机关之时起规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不够的。因此,必须赋予机关留置审查权。我们认为,机关行使留置审查(盘问)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目的是为了维护和社会稳定;第二,对象是危害违法犯罪的嫌疑人;第三,经过相应的机关批准,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第四,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地(市)以上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第五,其他条件。对批准留置审查(盘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或单位或者其所在国驻我国的使、领馆,盘问应当留有笔录。经过留置审查(盘问),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五是应当增设机关行政罚款权。关于行政罚款权,在我国法中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是一大缺憾。据笔者所知,我国法中没有规定机关的行政罚款权,除了受当时的客观条件影响外,主要是认识上的原因。错误认为工作性强,对性犯罪或违法,不能采用经济性手段(如罚款);现实生活中罚款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群众反应强烈。我们认为,首先,机关为了维护,有效地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保障法律的贯彻执行,除了转变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向广大公众进行法制教育外,对那些因贪利违反法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施之以罚款,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警示今后的行为,毕竟有其特殊的功效。尽管形式上,行政罚款可以起到弥补经济损失的作用,但它的主要目的不应理解为获取货币,而在于惩罚与教育被罚者,防范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以维护。那种认为性违法或犯罪行为不能用罚款惩罚的观点,既没有理论依据,也与执法工作的宗旨相悖。其次,我国现行的其它立法中,大多规定了行政罚款,至于这种处罚形式,现实中运用得较为混乱,这是其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法律设定行政罚款这种处罚形式不科学,即不是法律规定本身存在问题,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足,不能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混乱,归罪为法律规定的本身。第三,外国法律中都赋予机关行政罚款权。如日本规定,将工作中掌握的防卫秘密,泄露给他人的处以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美国规定,在法律的幌子下,参与进行电子侦察,处一万美元以下罚款 ;加拿大、巴西等国的法律中都赋予机关行政罚款权 。第四,从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来看,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申诫罚和人身罚,没有财产罚,从最轻的警告到最重的行政拘留跨度很大,中间缺少一座过渡桥梁,在执法中容易出现行政处罚要么畸轻,要么畸重的现象。实践中,尤其对那些因贪利违反法而屡教不改的"情报专业户"、"情报专业村"等,采用申诫罚或者人身罚无济于事。因此,为了加大行政管理的力度,有效地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法应当增设机关行政罚款权,这样不仅使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科学合理,使过与罚相当,而且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六,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了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立法的实践,法律责任主要分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第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法》第23、28、29条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某一条款处罚(见《法》第32条规定);第三,类推规定某种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的某一条款处罚,情节较轻的,由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见《法》第26、27条规定);第四,明确规定某种行为直接依照刑法某一条款处罚或直接予以行政处罚(见《法》第27、29、30条规定);第五,明确规定某种危害的行为免予处罚(见《法》第24、25条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一是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墨守我国刑法已取消的"类推制度"。第一,法中原则规定的刑事法则,一般无法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罪行规定,且刑法早在1997年已修改,有关规定不能适用,有法难依;第二,援引性或者比照性规定的刑事罚则,显然不合理、牵强,类推制度早已现行刑法所抛弃;第三,"构成犯罪的"是一个非常含糊的、不易掌握的规定,机关行使的是行而非司法权,当违反法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机关不认为这样时,则容易导致"以罚代刑"。我们认为,为了适应隐蔽斗争的需要,惩罚违反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以罚代刑的现象,完善法律责任最有效、最科学也是最可行的方法就是采用"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法中直接设定具有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即行政刑罚,采用"性散在型立法方式"有利于消除现行法依附性立法方式的弊端。在法规定具有性的刑事法则,不仅可以在立法上使其成为典型的分则性规定,与刑罚典分则相并列,并都以刑罚典总则为指导,从而能够使它保持协调一致,并使各自的规定具有明确性、特定性、稳定性,避免只规定某种危害的行为依照或比照刑罚典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只是笼统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的现象;而且在执法上,能够使机关甄别哪些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哪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同时,也能使司法机关直接依据法中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不致因刑事罚则不具体、不明确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机关执法中的以罚代刑或因无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放弃制裁,做到当罚则罚,与刑则刑,使法与刑法协调发展,形成较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和刑法典的规定。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在全国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刑法典作过许多修改和补充,新增过不少新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修改或补充刑法典,规定罪名及其法定刑,当然也有权在自己制定的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再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关于"刑罚"的规定,并不是刑法典的"专利",法以及其他法律都可以规定刑罚,都可以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此外,在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也是外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 。如美国1947年《法》第601条规定了泄露"情报人员身份罪"及其相应的法定刑,即"明知这些秘密情报足以识别某一秘密情报员的身份,故意地将这些秘密情报泄露给无权得知的如何人,将处五万元以下罚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韩国1980年《法》第10条规定,知道某人犯有间谍罪,"而不向从事侦察的工职人员告发的",定为"知情不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十万韩元以下罚金"。此外,、罗马尼亚、蒙古等立法也都采用了"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可见,我国立法采用这种方式,可以使刑法与法交叉协调,避免立法漏洞和以罚代刑。二是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违反法律的行为,如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行为或者有危害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非法生产专用间谍器材的以及拒绝提供危害犯罪行为的情况、证据的行为等,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立法的疏漏,不仅对打击这样的违反法律行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放纵了有关违反法律行为发生。三是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十五日,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六十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为解决法与刑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建议尽快对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以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保障法的规定更科学合理并与其它法律相协调,从而保障法的有效实施。
注释及参考文献:
1、部法制办著.《法概述》1993.7.24-25。
2、参见1978年10月25日《美国外国情报侦察法》
3、参见1992年5月13日《蒙古法》
4、参见1985年7月25日《英国通信监听法》
5、参见1993年3月13日《联邦侦缉行动法》
6、参见1985年6月6日《日本防谍法》
8、参见1953年1月5日《巴西法》
7、参见1978年10月25日《美国外国情报侦察法》
8、参见1953年1月5日《巴西法》
9、参见1989年12月31日《加拿大安全情报局法》
10、周佑勇等.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法律科学.1997,2.88-89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保障_司法制度论文 第五篇
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物理世界中涉及、军事、经济、文化、外交、安全关系和利益的全球化、多级化世界格局,全面映射到开放的网络空间,由此形成的非传统安全进一步加剧了网络化社会的风险。然而,如何正确处理在网络空间紧急状态下安全与发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确定我国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建立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法律保障体系,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1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理论基础
1.1 基础 是以良宪为基础,为基石,法治为载体,实现为宗旨的一种理念、形态和过程,宪法至上是最重要的标志,也是法治文明的核心和首要要求[1]。要在紧急状态应急中发挥积极作用,必须具有上的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67条第20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第80条规定了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这充分说明了紧急状态下权力来源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方面,是应急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涉及或经济发展的网络信息安全紧急事件,必须由统一协调指挥,控制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尽快恢复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首先,有控制一般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演变为紧急或者危机事件的职责。wwW.meiword.com在早期的计算机发展过程中,“应急”是单位保障计算机连续运营的重要举措。即使到现在,应急保障也是应用单位的工作重点。但是,在网络成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之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已经成为国家整体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互通中网络的一般性局部事件都可以快速演变为全局性的重大事件,使国家和社会处于危机状态,对此负有快速应对的职责。其次,有能力控制紧急事件和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网络紧急状态的恶性发展,威胁着社会公共利益和。而采取的特殊对抗措施,必然要求储备关键技术设备和人、财、物的事前准备。只有才能有这样的实力,同时,掌握着大量的网络安全信息,可在关键时刻启动“可生存网络”,保障国家基础设施的连续运营。
1.2 社会连带责任思想 社会连带责任思想定位于社会存在为统一整体,认为人们在社会中存在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社会连带关系,表明了人们在社会同生活、共同生产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更多的关注了人在社会中的合作与责任[2]。主张社会各方参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活动,正是强调了应急保障中的这种合作、责任思想。
首先,网络空间强化了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合作和责任。这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安全“文化观”。这种“文化观”认为,在各国和企业越来越来依赖于超越国界的计算机网络时代,有必要在全球倡导和建立起一种“信息安全文化”,参与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责任,提升网络安全意识,及时对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紧急事件作出反应,不定期地评估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
其次,网络安全威胁要求与社会成员之间合作。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网络信息安全形势,应对紧急状态需要有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提倡社会力量参与网络应急保障工作,是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的新思路。以指挥命令为特征的狭隘行政观念,将被执政为民的现代行政理念所代替。按照社会连带责任思想中的“合作”精神,没有社会力量的参与配合,将难以在应急响应、检测预警中起主导作用,无法履行其对网络社会危机管理的职责。
美国《网络空间安全国家战略》指出,保护广泛分布的网络空间资源需要许多美国人的共同努力,仅仅依靠联邦无法充分保护美国的网络安全,应鼓励所有的美国人保护好自己的网络空间。联邦欢迎公共和私人机构在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人员培训、激励劳动力,改善技术、确定脆弱性并提高恢复能力、交换信息、计划恢复运行等方面开展合作。
1.3 权利平衡理念 从公法和私法的关系看,公法之设乃是为了实现私法的目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立法必须考虑到紧急权力对公民、单位私权益保护的积极方面,又要防止应急部门在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侵犯公民的私权利。解决冲突,寻求平衡,始终是对“法治文明”的积极追求。尽快恢复网络秩序,稳定社会则是应对紧急状态的最高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因紧急状态的发生而被随意剥夺,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文件都规定,即使是在紧急状态时期,一些最基本的,如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也不得被限制,更不得被剥夺,这些规定都是防止随意滥用行政紧急权,而使公民失去不应当失去的权利[3]。如1976年1月3日生效的《公民及权利国际公约》、1953年9月3日生效的《欧洲公约》以及1969年11月22日在哥斯达黎加圣约翰城制定的《美洲公约》都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的约束等。《美国公约》还规定不得中止保障公民家庭的权利、姓名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和参加的权利。1976年国际法协会组织小组委员会专门研究在紧急状态下如何处理维护国家生存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关系,经过6年的研究,起草了《国际法协会紧急状态下准则巴黎最低标准》,为各国制定和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提出了指导性的原则,通过规定实施紧急状态和行使紧急权力的基本条件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各种监督措施,以防止滥用紧急权力,最低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2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
所谓价值目标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法律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在每一个历史时期,“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4]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网络安全、提高网络紧急事件处理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二是确立以实现网络安全为最高价值目标的价值层次配置。
2.1 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信息安全保障的主要内容。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关键基础设施越来越依赖于复杂的网络空间,网络空间是这些基础设施的神经系统,是一个国家的控制系统。一旦网络空间突发紧急事件,将威胁国家的整体安全,其后果不堪设想。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经济发展潜力也部分地被网络安全风险所淹没,网络空间的脆弱性使得商事交易面临着严重的危险。有资料显示,金融业在灾难停机2天内所受损失为日营业额的50%,如果两个星期内无法恢复信息系统,75%的公司业务会被中止,43%的公司将再也无法开业[5]。
安全价值反映了人们应对网络安全紧急状态的积极态度,是人们在长期社会实践中的经验总结。首先,在认识到网络脆弱性之后,人们不是拒绝、放弃网络技术给人类所带来的文明,而是积极地通过适当途径对网络技术中的风险加以认识和积极防御,并以此实现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其次,在国民经济和人类社会对网络空间高度依赖之后,应对网络紧急状态就成为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第三,网络的国际化进一步加剧了网络紧急状态的突发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网络恐怖活动、敌对势力集团的信息战威胁等等,使人类社会面临前所未有过的安全威胁,应急因而成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2 经济价值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本质在于对网络紧急事件的快速响应,有效处理网络紧急事件,将事件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同时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效率价值主要是处理紧急事件的时间效率而非金钱效率,因为在网络空间,因系统遭受攻击等紧急事件造成的重要信息丢失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效率价值首先表现在对紧急事件的快速响应方面。快速应对紧急事件必须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构,保证政令畅通。其次,效率价值要求应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预警检测、通报机制,安全信息,发布告警信息和制订预警预案,做到有备无患。同时,建立应急技术储备的法律保障机制。应急本质是一种信息对抗,对抗就是控制紧急状态的恶性发展,对抗就是防御网络紧急事件的信息技术。因此,必须有先进的应急技术来提高紧急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能力。第三,效率价值要求赋予应急响应组织行政紧急权力,以控制损失,尽快恢复网络秩序。以尽快恢复秩序为目的对私权益进行的要干预是必要的。
2.3 发展价值 发展价值是应对网络安全紧急状态的约束价值,是人们应对紧急状态这种非常态规则的限制思想,是正确认识发展与安全、效率之间关系的理性抉择。首先,根据心理学理论,企业长期处于应急状态,必然会影响发展,所以应急立法应当以“尽快结束紧急状态”为其基本原则,设计制度、建立机制。其次,对应急过程中的行政紧急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行政紧急权力的滥用对重要领域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建立合理的紧急状态启动程序和终止程序,这对于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也至关重要。第三,对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断开、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公司、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以增加企业对的信任度,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是一个由安全价值、经济价值和发展价值构成的有机体系。安全价值是核心,是首要目标,位于第一层次。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中安全价值的地位类似于法律制度中位阶最高的法律价值,它指导和贯穿整个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过程。在目标体系中,经济价值是第二价值目标,位于第二层次;发展价值是第三价值目标,位于第三层次。经济目标和发展目标必须服从于安全目标的要求,只能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考虑应急的效率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3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法律保障
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理论基础出发,为实现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安全价值目标,笔者认为,法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界定:
3.1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 应急管理体系是网络信息安全应急保障的重要内容。应急管理体系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效果。根据27号文的总体精神,文章认为,我国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应为一元化的两层结构。所谓一元化,是指国家应当建立应急协调机构,统一负责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所谓两层结构是指应当发挥行业和地方的优势,加强应急管理。
a.国家应急协调机构及其职责。国家应急协调机构是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紧急状态应急的最高决策机构[6]。在美国,主要由国土负责开发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响应系统,对网络攻击进行,告警、处理国家级重要事故,促进系统和私人部门基础设施的持续运行。在我国,国家应急协调机构为互联网应急处理协调办公室。国家应急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协调制定和贯彻国家信息安全应急法律法规政策;协调国家应急响应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国家紧急状态下应急技术的攻关和开发;授权发布、终止国家和区域性的紧急状态命令。
b.行业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行业应急管理部门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授予的职权,建立行业内网络应急管理的部门,如军队可以分兵种建立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可以按照行政职权的不同分别建立网络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和政协系统也可以建立各自应急管理体系。行业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管辖的国家关键基础设施的紧急状态进行管理。
行业应急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政策和法律;实施行业应急响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在行业内部建立应急预警和检测体系,建立预警网络平台,加强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合作;对行业内重要部门发布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的警告;组织协调行业应急响应工作。
c.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在美国,新墨西哥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nmciac)就是一个私人-公共部门的合作机构,它的建立最初是为了商业团体、工业、教育机构、联邦调查局(fbi)、新墨西哥州和其他联邦、州和地方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以确保对新墨西哥关键基础设施的保护。nmciac致力于研究威胁、脆弱性和对策,还针对基础设施攻击、非法系统入侵以及可能影响nmciac成员组织和普通民众的那些因素所采取的各种响应进行研究。
3.2 建立准确、快速的预警检测机制 建立一套快速有效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预警、检测和通报机制,成为实际处理突发事件成功的关键。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目的就是要预防网络安全紧急事件的发生,或者是将紧急事件的危害降到最低。建立常设的预警机构,及时准确地收集掌握各种情报信息,把握事件发生的规律和动态,才能对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最终才能打赢应急这场仗。
美国《网络空间安全国家战略》指出,在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响应检测预警机制的建设上,将网络告警与信息网从联邦网络检测中心扩展到联邦的网络运行中心和私人部门的信息共享与中心,为部门和产业界提供了一个共享网络告警信息的专用、安全通信网络,以支持国土在网络空间危机管理中的协调。这种建立统一平台、共享网络告警信息的做法对我国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价值。
笔者认为,一个完善的预警检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a.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能够对重大基础设施攻击发出预警的国家中心,各个部门还应该建立事前收集掌握各种紧急状态信息的检测判定和应急响应的日常机构。同时,建立自己的网络监测平台,连入cncert/cc的监测平台,实现信息共享。b.各级、行业应急部门及其社会性的应急部门要制定预防网络安全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影响程度(时间长短、业务范围、地域范围等因素)制定不同的预案。要对应急预案进行测试和演练,不演练和改进,所有好的预案都等于零。c.建立统一的网络安全紧急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准确地收集掌握各种深层次、前瞻性的情报信息,及时把握事件发生的规律和动态。d.对预警、检测规定法律责任。
3.3 明确应急过程中的行政紧急权力的限制和法律救济机制 为了应对紧急状态,临时剥夺某些公民、单位的私权益,是各国应急法的普遍实践。行政紧急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权利,但又是一种最为危险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滥用,社会就会出现新的混乱。关闭网络、封堵部分网络路由,征用关键通信设施、监控电子通信等等应急措施可能将引发行政紧急权力与私权益之间的冲突,稍有不慎就可能影响国家命运和的根本利益,必须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
a.严格界定紧急状态的定义及其分级。为了防止随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随意启动行政紧急权力,同时也为了防止在紧急状态下的消极不作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界定紧急状态的定义。一般认为,网络信息安全紧急状态是指由于自然灾害、计算机系统本身故障、组织内部和外部人员违规(违法)操作、计算机病毒或蠕虫及网络恶意攻击等因素引起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危机状态[7]。同时,根据紧急状态涉及范围的大小、影响程度的严重与否,对紧急状态的启动进行分级管理。
b.明确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主体。紧急状态是否形成危险以及危险的程度,不同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为了减少紧急状态确认的随意性,增加宣告的权威性和认同感,紧急状态的宣布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权威机关。
c.对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具体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不但要规定启动行政紧急权的程序,而且还要规定撤销紧急状态的程序,以及发生与公民隐私权冲突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同时要确保对紧急事实和危险程度判断的准确性,建立制约机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d.建立首席信息安全官(cio)制度,确保对私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e.确定私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活动的底线就是尊重和保护基本,即使是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也不得随意克减基本,否则就很容易放纵国家权利机关滥用行政紧急权利。
f.明确规定应急主管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职责和义务,防止渎职和失职现象。为防止在关键时刻出现渎职和失职情况,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应急主管机关的具体职责,为渎职和失职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建立有效的责任监督和追究机制。
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美国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v1.o要求,国家计划中所有的提议要与现有的隐私期望完全一致,要求每年召开一次关于计算机安全、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的公-私讨论会,以确保国家计划的执行者始终关注公民的自由。检查公民计算机或电子通信的任何举动必须与现有法律如《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相一致。
在紧急状态得到控制后,应急计划的启动者应当发布终止紧急状态的命令,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结束紧急状态意味着被暂时剥夺的私权益将得到恢复。网络紧急状态终止后,国家基础设施运营部门应当向国家应急协调机构、行业和地方应急管理机构提交详细的应急响应报告,行业和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家应急协调机构提交应急管理工作的总结报告。对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公司、企业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对补偿的标准要予以明确的规定。要明确规定受害人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
法律救济始终是各部门法律不可欠缺的重要环节。没有救济规定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如法国《紧急状态法》就规定,凡依法受到紧急处置措施羁束的人,可以要求撤销该措施。韩国《法》也规定,从宣布“非常”时起,司令官掌管区域内的一切行政和司法事务,在“非常”地区,司令官在不得已时,可在“非常地区”破坏或烧毁国民财产,但必须在事后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
3.4 建立应急技术储备的法律保障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需要装备先进技术,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应急本质是一种信息对抗。控制紧急状态的恶性发展,对抗就是防御网络恐怖突发事件的信息技术,因此,应急不能仅依靠管理,必须具有先进的应急技术。但是依赖进口,将无法摆脱应急受制于人的被动局面,国家必须化大力气,扭转被动局面,关键应急技术的自主研究是我们掌握网络信息安全主动权的根本出路。美国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v1.o规定,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人员的培训方面,由科技政策办公室(ostp)来领导,并与各机构和私营部门合作来进行技术开发。
建立应急技术储备的法律保障首先要明确国家对关键应急技术研究的责任,以及应急响应的经费保障问题;其次,要明确调动民间资本展开应急技术研究的范围,以及国家、社会采购、征用的条件;第三,要明确应急技术市场化的管制方式和控制环节;第四,对必要引进的国外应急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和控制力度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五,国家要进行财政预算,对应急技术开发支持;第六,要在一定的限度内加强国际间的应急技术交流与合作。
1 商继政,傅华.“概念辨析”.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6)
2 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xx;(3)
3 江必新.紧急状态与行政法治.中国法学,20xx;(2)
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
5 陈天晴.灾难备份与应急响应建设.中国银行.20xx
6 马民虎.互联网安全法.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篇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放火、、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6周岁的青少年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严禁携带管制刀枪具进入校园,切勿随身携带管制刀枪具。
4、青少年严禁携带、出售、转让、购买、保管管制刀枪具、、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5、严禁浏览黄色反动网站,不购买、观看、传播、藏匿、保管黄色反动音像制品。
6、严禁在校内外聚众赌博,未成年人不得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未成年人不得参与购买各种性质的彩票。
7、不要因为好奇,试吸毒品,不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8、在校园不得拉帮结派,打击报复他人,打架斗殴,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9、未成年人要认清邪教、的本质,提高识别和防范邪教的能力,严禁加入邪教组织。
10、中学生应理性的看待早恋,将心底这份纯真的感情转化为学习的动力,共同促进。
11、严禁贩卖、使用假币。
12、赃物便宜买不得,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3、禁止毁坏、藏匿、丢弃或者私自拆看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
14、严禁偷窃、故意损毁或者藏匿他人财物。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篇
1、学生到实验室应排队出入,不得拥挤。
2、不经教师允许不得擅自动用实验器材。
3、实验时,要严格按照操作要求进行,按照仪器铭牌规定进行选用和使用。
4、不经教师允许,不得自作主张,按自己的猜想胡乱试验,以免造成危险或损坏实验器材。
5、做电教实验时,注意安全用电,以免触电。
6、实验完毕后,要整理好器材,电学实验,先断电源,注意检查电路是否安装正确。
7、实验所用的药品,很多是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或者有毒害的,因此使用时要保证安全,遵守有关规程和操作,并注意以下几点:
⑴不用手接触有腐蚀或有毒害的药品,不品尝任何药品的味道,不把鼻孔凑到容器口去闻气体药品的气味。
⑵可燃性气体使用时要特别注意安全,点燃前一定要检验气体的纯度。
⑶浓酸、浓碱具有强腐蚀性,如果沾到皮肤上,要用较多的清水冲洗,如果溅到眼里,立即用清水冲洗(切不可揉眼睛),洗时要眨眼,必要时请医生。
⑷给试管里的液里加热,防止沸腾喷出伤人,不可让管口朝着自己或有人的方向。
⑸实验剩余的药品,既不放回原瓶,也不随意丢弃,更不拿出实验室,要放入指定容器内。
⑹严禁携带任何食物进入实验室,在实验室内不应吮手指及铅笔,以免吞入化学品及感染疾病。
⑺处理腐蚀性和危险化学品时戴上手套。
⑻提取化学品及有毒物质时需使用移液管吸注器。
⑼处理危险化学品时需加倍小心。
⑽实验后洗手。
8、学生需严格遵守老师的各项指示。
9、没有老师陪同之下,学生不可进入实验室。
10、用完试剂及化学药品须立即放回原处,不得将药品带离实验室。
11、学生不可在实验室内奔跑及追逐。
12、实验进行中不可擅自离开。
13、如打破仪器或遇上任何意外需立即知会老师。
14、长发必须束好。
15、如有需要请配戴安全眼镜。
16、学生须熟悉紧急应变计划。
17、如学生希望在校外自行进行实验,应先寻求老师的意见。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篇
1、早睡早起,加强体育锻炼,保证充足的睡眠,增加室外活动提高抗病能力。
2、每天坚持室内通风换气。
3、要经常做到勤晒衣服,晒被褥,晒太阳,勤换洗衣物。
4、饭前便后,手接触不放心的物品后应及时洗手。
5、不挑剔食物,多喝开水,饮食上要清淡,多吃高蛋白,维生素丰富的食物,多吃蔬菜、水果,忌生食。
6、衣服增减要适度,住宿生棉衣不要过早带回家,应放在寝室,及时添加。
7、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
8、流行病高发期,应尽量避免到公共场合或人口密集的地方,少窜门减少感染机会。
9、流行病高发期,应加强室内消毒,公共场所消毒。
10、6个月至15岁的儿童,必须按免疫接种时间及时接种疫苗。
11、疑似病症要及时检查确诊,不要讳疾忌医,作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有病及时就诊不要带病上学。
12、病人的餐具要与家人分开并消毒,房间要保持通风。
13、学生在食堂就餐要自备餐具,就餐前后都要清洗干净。
14、校园内不得喂养鸡、鸭、狗等动物,学生不能将猫、狗等动物带入校园。
15、住宿生感染疾病后要及时通知家长,回家离校治疗,避免传染。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篇
1、学习用电常识,不要用硬的物品接触电源,也不要用人体某个部位接触电源,以防触电。
2、不要乱插、私接电源,特别是不要用湿手去插电源插头。
3、要多注意观察家里的各种电器,插头插座、电线、灯是否有破损、老化的现象,如果有应立即告诉家长进行正确处理。
4、我们中小学生不要私自玩电,特别是当家里没有人时,一定要把所有的电源都关闭或拔掉。
5、凡是金属制品都是导电的,千万不要用这些工具真接与电源接触。
6、不要用湿的手巾擦电器,防止水滴进机壳内造成短路,以免触电。
7、在放学、上学的路上,特别注意路边的电线是否有脱落,见到一定要躲开。
8、雷雨天气,千万不要站在树底下避雨,以免遭到雷击。
9、暴风雨吹落了电线,有人不幸被电击倒了,千万要伸手去拉触电者,正确的方法是用干木棍等绝缘的物品,挑开电线,并告诉大人,通知有关部门。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篇
1、特别常见的火灾事故:我们的生活处处与火打交道,但火又给我们带来很多危害,所以我们不要玩火,平时不要携带打火机、火柴、鞭炮。
2、我们的家长有很多都是抽烟的,同学们要特别提醒家长不要躺在床上抽烟,特别是烟头不要乱扔。
3、使用电器要小心,使用日光灯、电热器时,要与可燃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要用灯泡、电热器烤衣服、手巾等物。
4、使用蚊香要注意,点燃的蚊香放在金属盘、瓷盘或水泥地、砖地上,同进还要注意远离可燃物。
5、使用火炉要小心,炉旁不要放可燃物,千万不要用火炉来烘烤衣服,如果要烘烤,必须要有人看管。
6、使用液化石油燃气灶要注意安全,点火时,要先开气阀,再用电子点火。用完后,要随手关阀门,同时特别要注意用液化气做饭、烧水时要专心看守,以防水把火浇灭。
7、不要私自在野外进行野炊、烧烤等活动,以防引发山火。
8、不要在人口密集,和有油库、、酒厂、化工厂附近燃放鞭炮和烟花。
9、不要乱烧垃圾,同时不要把燃烧的煤渣放在垃圾堆里,这样容易燃烧引起火灾。
10、清明节时,扫墓也要特别注意香蜡引发的火灾。
11、家中发生大火应就立即就地取材,用湿毛巾盖住火焰,并迅速切断火源。
12、如果油锅着火,千万不要用水去灭火,更不要直接用手端锅,以免汤伤,应立即将锅盖盖上,或用沙土、棉被湮灭。
13、要加强对儿童、痴、呆、傻、孤寡、精神病人、流浪乞讨人员的监管,要及时制止这些人在野外用火,规范野外用火行为。
14、烧:未经批准不烧,没有专人负责不烧,二级风以上天气不烧,没有防火隔离带不烧,没有准备好扑火工具不烧。
15、十不准: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田埂地边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在林内打火把,不准在野外烧伙取暖及野炊,不准乱丢烟头、火柴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在林边放鞭炮、烧纸、点蜡,不准烧火驱蚊和使用狩猎,不准在林边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16、严禁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
17、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学生不得自发上山扑火。
18、有火灾隐患可拨打林区防火指挥部电话:3332695。
19、学生应特别重视《护林防火教材》并经常与家长一起阅读,使家庭成员不要成为护林防火的责任人。
20、重点防火期不使用大负荷的用电设备,防止电线负荷过大易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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