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经济组织资格公证书十篇
非法人经济组织资格公证书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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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经济组织资格xx书 第一篇
()ХХ字第ХХ号
兹证明ХХХХ(单位全称)系ХХХХ(单位全称)的分支机构,于ХХ年Х月Х日经ХХ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工商ХХ字第ХХ号《营业执照》。
本书有效期至ХХ年Х月Х日止。
中华共和国ХХ省ХХ市(县) 处
员(签名)
ХХ年Х月Х日
注:1、此格式适用于企业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申办资格证明。
2、有效期截止日期应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年检截止日。
出生xx书 第二篇
()ΧΧ字第ΧΧ号
根据ΧΧ省ΧΧ市(县)ΧΧ户籍管理机关ΧΧ年Χ月Χ日档案记载(或ΧΧ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ΧΧ提供的材料),兹证明ΧΧΧ,男(或女)于Χ年Χ月Χ日在ΧΧ省ΧΧ市出生。ΧΧ的父亲是ΧΧΧ,ΧΧΧ的母亲是ΧΧΧ。
ΧΧΧ于ΧΧ年Χ月Χ日被收养。养父是ΧΧΧ,养母是ΧΧΧ。收养书(或收养证)的编号是ΧΧΧΧΧΧ。
中华共和国ΧΧ省ΧΧ市(县)处
员(签名)
ΧΧ年Χ月Χ日
注:本证明适用于当事人系被人收养的情况。
出生xx书 第三篇
( )××字第××号
根据××××(写明调查的材料,包括档案记载、知情人证明等)兹证明××
×,男(或者女),于×年×月×日出生。×××的父亲(或者养父)是×××,
母亲(或者养母)是×××(如果是养父母关系应注明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书
的编号)。
中华共和国××市(县)处
员:×××(签名)
×年×月×日
说明 :出生是很重要的法律事实,它能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而出生最重要的是出生日期。出生就是机关对公民出生的日期所进行的证
明。办理出生应注意的事项有:
(1)申请人应向其住所地或者出生地的机关申请办理。
(2)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①身份证件;②出生证明,包括医院
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簿。有的国家要求附有本人近期的照片,当事人应准备好。
(3)如果该文书系发往国外使用的,应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
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强制执行xx书 格式 第四篇
( )×××字×××号
兹证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还款(物)协议》。
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年×月×日在××(地点)签订了《××××合同》,并经×××××处公正〔书编号( )××字××号〕;由于××××(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还款(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按上述协议的规定,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 ××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书向××××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共和国××省××市(县)处员 (签名)
××××年×月×日
注:1、 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3、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4、如协议并非在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面前”一句不写;
5、装订书时,应将原书放在后面。
未受刑事处分xx书 格式 第五篇
()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省ХХ市公安机关的证明,兹证明ХХ国公民(或无国籍人)ХХ(中译名为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在中国居住期间未曾受过中国司法机关的刑事处分。
中华共和国ХХ省ХХ市处员(签名)
ХХ年Х月Х日
注:1、本证明适用于在中国居住半年以上的外国公民。2、当事人姓名应写本人外文姓名并附中译名。
无遗嘱继承权xx书 第六篇
(______)___字第___号
继承人:_____,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省_____市_____县、_____乡_____村。
被继承人: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生前为香港_____公司职 员,住香港_____道_____号。
查_____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香港死亡,死亡后在香港留有遗产。
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共和国法律规定,死者_____的遗产,应由其妻_____继承。
中华共和国___省___(县)处
员:__________(签名章或签名)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对xx员出具xx书有重大失实行为适用法律的思考_刑xx文 第七篇
摘要机构性质在定位上归属于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对员故意出具虚假书的行为,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不具有员资格的机构工作人员,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将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并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
关键词员 书 重大失实
根据20xx年1月7日颁布的《最高检察院关于员出具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与之前员严重渎职大多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等定罪论处有很大区别。
一、员出具书重大失实行为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性质
一直以来,在机构和员的主体性质认定上存在争论,由此引发了对员出具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定性的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员出具书有重大失实行为的应构成玩忽职守罪,有观点认为应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还有观点认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有观点则认为不构成犯罪。这些分歧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办理。wwW.meiword.COm20xx年3月1日实施的《法》虽然将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其模糊的表述显然无法达到拨云见日的效果,加之司法部之后又没有相关的解释说明究竟何为“证明机构”,反而愈加混淆了机构和员的性质。此次《批复》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对员主体身份作了明确定性。我们不难发现,以往不论是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其主体指向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却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这表明,机构性质在定位上已归属于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二)客体指向
渎职类犯罪的客体通常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性质上看,机构和员所实施的过错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妨碍国家机关管理活动正常开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但应当注意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虽然归属于因渎职导致的犯罪,但其并没有被列于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而是作为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机构的主体性质。
(三)主观罪过
在渎职类犯罪中,犯罪主体持有不同主观过错形式最终在定罪上会体现为不同的罪名,同一渎职犯罪行为,倘若犯罪主体出于主观过失,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若出于故意,则可构成滥用职权罪。《批复》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并发生严重后果。但《批复》对犯罪主体出于主观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并未予以明确答复。对此,笔者认为,对员故意出具虚假书的行为,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四)客观要件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渎职类犯罪在犯罪行为的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犯罪主体职务所实施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表现形式较之后者更为单一和明确。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同样都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但玩忽职守罪并未限定实施何种具体行为才构成本罪,而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认定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注意的问题
结合《批复》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对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认定
行业就其工作特点来说有着特殊性,除了要有完备的法律知识以外,更需要员自身的经验支撑。但是经验主义有的时候会使人们放松警惕,忽视了潜藏的风险。实践中,员很有可能因为经验主义产生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而未尽审查义务,出具失实文书并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其触犯刑罚。如前所述,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或确因水平、能力的限制而没有发现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对不具有资质的机构工作人员办证所产生的后果的认定
近年来,由于业务量的不断增多和(下转第82页)(上接第80页)员数量的相对有限,大量不具有员资格的员助理参与到了日常的活动中,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能够独当一面,这对保证业务正常开展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于不具有员资格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承担部分业务,员在审核过程中又没有及时发现,造成书严重失实的,应如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这类犯罪属于职务犯罪,而代表机构行使职务的只能是员,因此不具备员资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其严重过失行为应当由负有审核责任的员承担。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具备员资格的工作人员应当与负有审核责任的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在于实质上的职责而非形式上的资质。即使机构工作人员不具有员资格,但基于单位授权,其仍然具有承担法律证明职责,故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行为人作为机构聘请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法律证明活动,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出具书严重失实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相关员由于没有尽职审查便在文书上签字盖章,致使出具文书重大失实的,其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前,一些员过分依赖助理,甚至对办理委托书、声明书之类需要与当事人进行见面问询的都不亲自到场。这不仅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也是对机构公信力不负责任,此现象应引起机构的重视。
(三)对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量刑
《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量刑上相较于以往以渎职罪论处轻得多。根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73条规定,对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追诉。尽管《追诉标准》并未规定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考察范围,但鉴于近年来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许多不具备资质或者相关行为缺乏合法性的经济主体以合法外衣,给市场经济造成严重隐患,检察系统内部已经有人提出有必要加大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打击力度,建议将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并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尽管这一观点尚未成为现实,但也切实地提醒了机构和员必须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
行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承载着社会公众对于诚实信用的热切期望。应当说,员在执业过程中确实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但倘若员能够严守自身执业道德、忠实履行审查义务,大部分刑事犯罪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员必须时刻警醒自己所肩负的责任,规范自己的言行,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注释:
《中华共和国法》第六条规定:“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赠与xx细则以及赠与xx书 第八篇
第一条 为规范赠与程序,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共和国暂行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送他人的法律行为。
将其所有财产赠与他人的人为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人为受赠人。
赠与人、受赠人可以分别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赠与是处依法证明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或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办理赠与,可采取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受赠人的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形式。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书是受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以书面形式,就财产无偿赠与而达成的一种协议。
第五条 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人是公民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赠与书应由赠与人的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处受理。受赠书、赠与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处受理。
第七条 办理不动产赠与的,经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第八条 办理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当事人应亲自到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处确有困难的,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第九条 申办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当事人应向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一)当事人办理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被赠与财产清单和财产所有权证明;
(四)受赠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受赠的事项,还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接受赠与的文件,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代理人应提交有监护权的证明;
(五)赠与书、受赠书或赠与合同;
(六)赠与标的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一致同意赠与的书面证明;
(七)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二)赠与财产产权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已达成协议;
(三)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不得违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规定;
(四)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五)该事项属本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员接待当事人,应按《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意思表示及理由;
(二)赠与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三)赠与财产产权来源,有无争议;
(四)赠与财产所有权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及抵押、留置、担保情况;
(五)赠与形式;
(六)赠与书、受赠书或赠与合同的具体内容;
(七)赠与行为法律后果的表述;
(八)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房地产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赠与的法律依据和不动产权属转移须办理的登记手续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书的主要内容: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赠与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第十三条 受赠书的主要内容:
(一)受赠人与赠与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受赠人与赠与人的关系,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受赠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第十四条 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赠与财产状况: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不动产座落地点、结构;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赠与,除按《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二)赠与人必须有赠与能力,不因赠与而影响其生活或居住;
(三)赠与财产的权属状况,有无争议;
(四)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真实、合法;
(五)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赠与,处应出具书:
(一)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赠与财产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三)赠与书、受赠书、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内容明确、文字表述准确;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费收费规定》收取费用。办理赠与书,每件收费十元;办理受赠书、赠与合同书,按受赠人取得财产价值的金额总数,不满一万元的,收百分之一,最低十元;一万元以上的收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专业职务xx书样本 第九篇
()хх字第хх号
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хх(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由хх医院(或хх大学、хх研究员等)聘为х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中华共和国хх省хх市(县)处
员(签名)
хх年х月х日
浅析xx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xx书时应注意的问题_司法制度论文 第十篇
摘 要:运用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机关在办理该书时,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并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以免影响执行效力的实现,降低机关的信誉度。
关键词:证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注意的问题
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司法部《关于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联合通知》第二条对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机关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文书不等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1)借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wWW.meiword.CoM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机关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在办证实践中,如果审查不严,把合同当事人既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书出现错误而无法执行。因此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切不可把一切合同文书等同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而办理。总之,机关对一般的合同文书无论在签订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都不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否则,将给的直接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实际意义。
二、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办证实践中,有些员认为,强制执行的约定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强制执行为国家权力,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赋予,而忽视了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约束的承诺与机关在书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同等重要的。因此机关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注意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既说明有争议而无需进行诉讼,也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争议,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三、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给付标的必须清楚、准确,并适于强制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坐落地点、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便于执行机关执行。如对动产中的种类物,因其具有可替代性,使得执行对象不明确,任意执行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类财产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使其无法执行而极大地影响书的效力。再如对共有财产出具强制执行书时,由于涉及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人也一定要严格审查,看其是否同意执行,如没有共有人的承诺,这类财产就无法适用强制执行。
四、对设置抵押、担保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须明确抵押人、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依照从权利依附于利的原则,抵押权的发生、转移或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这种从属性就使得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只对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强制执行,而忽视了抵押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必然使得强制执行书成为一纸空文,直接影响到执行效力的实现。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必须注意,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是两个的合同,各有其合同当事人、内容、标的等条款,故抵押、担保合同可单独或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得抵押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
总之,强制执行是我国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办理得好坏,直接影响机关的声誉,所以我们应把握工作重点,保证质量,提高机构的社会地位,从而提高整个社会信用,为建设真正的市场经济体系提供良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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